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政策规定
∴ 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的范围是什么?
∴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享受哪些待遇?
∴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有何规定?
∴ 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 已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应该由何处改办?
∴ 对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有何规定?
∴ 如何给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
∴为进一步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做好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工作,有关部门又针对哪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的范围是什么?
是指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包括符合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十九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享受哪些待遇?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包括:工资、粮油标准、医疗(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交通费、公勤费、服装费、房租补贴、电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残废金、护理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洗理费以及福利费、特需经费、探亲路费、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军队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福利费由安置单位统一掌握。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他们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有何规定?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
所需工作人员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l:5。县(市、区)级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民政部门的编制之外,列事业编制。
全国所需车辆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1:15。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财政部和民政部根据需要和国家车源的可能逐年分批解决,纳入年度分配计划统一平衡戴帽下达。地方有条件的,也要给予积极支持。
关于人员和车辆的配备,以充实和加强基层为主。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员较多、居住地点比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居住比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配备的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费用,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于下年初分别上报财政部和民政部核批下达,并列入地方预算。
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所需经费,文件下发当年中央财政预算未列上的,由军队负责解决,从第二年起由中央财政解决。
已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应该由何处改办?
已经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于部,凡符合离休条件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改办离休,不再收回军队,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
对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有何规定?
1981年底前由军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的各项生活待遇,从1991年9月日起,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1)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①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②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③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2)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①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计发。
②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③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1/4。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④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⑤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⑥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⑦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⑧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⑨抚恤费。按总政、总后[1965]政干字第541号、[1965]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⑩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199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3)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2)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同样按照执行。
(4)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5)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费。
如何给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
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1)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 1992年6月底前完成。
(3)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4)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为进一步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做好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工作,有关部门又针对哪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1992年6月1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针对军地有关部门在贯彻中办发[1991]11号、[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过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关于调整待遇的对象问题
(1)关于“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颁发前,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按照1958年9月7日军委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改为军队退休于部,后又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应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3)按规定由退休改离休后,在中办发[1991]11号文件颁发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虽符合上述调整待遇的规定条件,但不作为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其待遇仍按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执行。在中办发[1991]1l号文件颁发后受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政法字第003号)处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都不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如:在部队批准退休时,是军队的无军籍的职员干部;被错误处理离队,后按有关规定落实政策改办退休、离休的干部;1969年至1975年期间按复员处理离队,后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办理退休又改办离休的干部;公安部队集体转业到公安系统期间按地方公安干警退休改离休的干部。
(5)符合这次调整待遇的条件,于1991年9月1日至这次登记审报前已经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包括在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关于生活待遇问题
(1)离休干部职务等级,按军队、地方干部职级对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改离休后政府确定的职级进行对照。
(2)军龄薪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1991年1月22日民政部等四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因离队、被俘等涉及军龄和工龄计算的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的标准和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按车队离休干部的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护理费的权限和手续按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1年9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调整的各项生活待遇,均补发到牺牲病故之月止,并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的第七个月起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规定已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于1991年8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从1991年9月1日起按[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规定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关于授予功勋荣誉章和发给荣誉金的问题
1991年12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均不追授功勋荣誉章,不发荣誉金。1992年1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其功勋荣誉章发给其遗属,荣誉金随工资同时停发。
提高待遇
∴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按部长级待遇?
∴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按副部长级待遇?
∴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副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
∴ 对已批准提高到部长级、副部长级待遇的老同志用车等问题,按何原则掌握?
∴ 享受部长、副部长级待遇和享受副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其申报手续如何办理?
∴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离休后,能否提高待遇?
∴ 因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资调升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可否提高待遇?
∴ 哪些干部离休后不能提高待遇?
∴ 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或县处级待遇的审批手续如何办理?
∴ 提高为司局级或县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是享受正职还是副职的待遇?
∴ 国发[1978]104号文件对提高有特殊贡献干部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 对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 对提高在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工作的部分职工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 对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的退休
∴ 对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 对提高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 对提高建国后国民党驾机起义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按部长级待遇? 除现任部长级职务的干部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经审批,可按部长(省长)级待遇;
(1)行政六级以上(含六级)的;
(2)1927年7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副部长(副省长)级职务,行政七级的;
(3)建国以后担任过部长、省长或相当这一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调任较低职务(不包括犯错误而降级)的。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按副部长级待遇? 除现任副部长级职务的干部外,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干部,可按副部长(副省长)级待遇:
(1)行政八级以上(含八级)的;
(2)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长级职务,行政九级的;
(3)1927年7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
(4)建国以后担任过副部长、副省长或相当这一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调任较低职务(不包括犯错误而降级)的;
(5)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副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可以享受副部长(副省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
(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过正局长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
(2)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过正局长级职务,行政九级的;
(3)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副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
对已批准提高到部长级、副部长级待遇的老同志用车等问题,按何原则掌握?
对已批准提高待遇的老同志用车等问题,按下列原则掌握:原已配有专车的,待遇不变;按副部长级待遇的,不配专职秘书,不配专车,保证用车。
享受部长、副部长级待遇和享受副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其申报手续如何办理?
按部长(省长)、副部长(副省长)级待遇和享受副部长(副省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要经过省(部)、委(党组)申报,其中按副部长(副省长)级待遇和享受副部长(副省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报中央组织部审批;按部长(省长)级待遇的,报中央审批。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离休后,能否提高待遇?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1983年底以前的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1983年底以前的标准工资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因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资调升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可否提高待遇?
凡确属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的离休干部,可按照中组发[1982]13号、组通字[1983]29号、中组发[1984]11号和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或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哪些干部离休后不能提高待遇? 1949年1月以后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已离休的干部,不提高待遇。
在“文化大革命”中犯有严重错误,经济上有严重问题的人,生活上腐化堕落屡教不改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路线的人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受过降职、撤职、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受刑事处分的人,不提高待遇。受其他处分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提高待遇;一年以后,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提高待遇。
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或县处级待遇的审批手续如何办理?
离休干部提高待遇,应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填写《离休干部提为司局或处级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属地方的,提为厅局(地专)级待遇报省市区党委审批;提为处(县)级待遇由省市区党委审批,或由省市区党委授权地市委(省直厅局党组)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委托给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局、办)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办理。各部委审批后将审批表按照管理干部的分工,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一份备案。
提高为司局级或县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是享受正职还是副职的待遇?
离休干部按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县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提高待遇后,享受副司局级或副县处级待遇。
国发[1978]104号文件对提高有特殊贡献干部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提高5%至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对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至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上述规定提高退休费。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圈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100%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这里所说“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系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并包括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
对提高在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工作的部分职工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三线艰苦地区的退休人员,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凡在三线艰苦地区三类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区(远离城镇或交通干线的穷困山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但提高以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享有艰苦地区事业津贴的职工,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补贴费一样,对离休的,包括在原工资内发给;对退休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对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的退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规定:
(1)中国航空公司、中央航空公司起义中的发起者、组织者和驾机北飞机组人员,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提高15%;一般随机人员退休费可提高10%。(2)对起义时参加纠察、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者,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按本人贡献大小,分别提高5%或10%。(3)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做的贡献,但不能视为有特殊贡献。(4)在“两航”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或建设中都作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含已恢复的保留工资)的15%。已退休的从申报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航空工业部、民用航空局<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厅字[1985]340)号规定: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明),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建国后起义的“两航”人员退休后(含已退休的),可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金。
对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75号)规定:(1)驾船起义回广州的全体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10%至15%。(2)在起义时参加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5%至10%。(3)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做的贡献,但不视为有特殊贡献。(4)在原九龙关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和建设中,都做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5%。已退休的人员从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对提高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有重大贡献人员的离退休待遇,建国前起义,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现在是工人的(含已退休的),均可按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费。建国后起义的人员(含已退休的),均可按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即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明),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现在是干部的,可享受离休待遇。其他海军起义人员,按一般起义人员的待遇执行。以上规定均自1985年6月起实行。
对提高建国后国民党驾机起义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对1949年10月1日建国后国民党驾机起义的人员,为了不降低他们的现有生活水平,退休时,按其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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